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2010修正)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测绘资质营业执照发生变更,规范测绘活动测绘资质营业执照发生变更,建立统一测绘资质营业执照发生变更的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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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主城区的测绘工作。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 *** 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测绘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 ***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应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有效保护、维护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基础测绘第五条 在主城区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重庆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黄海高程系统。
其测绘资质营业执照发生变更他地区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应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下列基础测绘规划,经市人民 *** 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全市一比一万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更新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建设;
(二)主城区一比两千、一比一千、一比五百比例尺地形图测制、更新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建设。
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的基础测绘规划,负责测制、更新本地区一比两千、一比一千、一比五百比例尺地形图,并建立相应尺度的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经区县(自治县)人民 *** 批准,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 *** 应当把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 *** 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基础测绘规划,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一比两千、一比一千、一比五百比例尺地形图三至五年更新一次,一比一万比例尺地形图五至十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控制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维护更新。第三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第九条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市人民 *** 批准后公布。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 *** 批准的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资料更新和成果汇编规划和实施计划,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普查、资料更新和成果汇编工作,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 *** 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普查、资料更新和成果汇编工作。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开工前进行放线验线,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第十二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 *** 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第十三条 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测量,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测量技术规范进行。第十四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第十六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或聘任文件;
(四)符合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
(五)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避免重复测绘,充分利用测绘成果,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绘项目登记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登记:
(一)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国的组织或个人从事的测绘项目;
(二)省外测绘单位在本省从事的测绘项目;
(三)各等级的卫星定位、三角、天文、重力和水准测量等大地测量项目;
(四)各种比例尺的测绘航空摄影和遥感项目;
(五)测区跨市(州)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
(六)市(州)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项目;
(七)范围涵盖整个市(州)行政区域以上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
(八)全国、省及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
(九)导航电子地图 *** 、互联网地图服务项目;
(十)国家和省重大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第五条 市级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测绘项目登记:
(一)本市(州)城区内的基础测绘项目;
(二)除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测绘项目外,本市(州)城区内的工程、地籍和房产测绘项目;
(三)测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
(四)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项目;
(五)本市(州)城区内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
(六)本市(州)城区的地图编制项目。第六条 县级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测绘项目登记:
(一)本县(自治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项目;
(二)除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测绘项目外,本县(自治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地籍和房产测绘项目;
(三)本县(自治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
(四)本县(自治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第七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八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将同一测绘项目分解为若干项目后分别申请登记,不得将多个测绘项目合并为一个测绘项目申请登记。第九条 对关系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紧急测绘项目,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不能在施测前申请测绘项目登记的,可以在施测过程中申请登记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应当在施测前通知有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 办理测绘项目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测绘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合同书、技术设计书(复印件)或者项目说明书;
(四)测绘项目参与人员名册和测绘作业证(复印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年度内再次申请测绘项目登记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一条 测绘项目登记属于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对提交登记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测绘项目,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当场登记的应当当场登记。不能够当场登记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测绘项目予以登记。5个工作日内不能登记的,经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逾期未予登记的,视为同意登记。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已有适宜测绘成果的,不予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减相应预算经费。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登记后,测绘项目发生变更或者施测时间超过登记期限的,应当重新登记。第十四条 所有测绘项目完成后,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或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依法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项目成果副本或目录。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编制工作,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使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2005修订)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活动,建立统一的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主城区的测绘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 *** 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测绘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 ***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应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有效保护、维护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基础测绘第五条 在主城区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重庆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黄海高程系统。
其他地区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应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下列基础测绘规划,经市人民 *** 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全市一比一万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更新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建设;
(二)主城区一比两千、一比一千、一比五百比例尺地形图测制、更新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建设。
区县(自治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的基础测绘规划,负责测制、更新本地区一比两千、一比一千、一比五百比例尺地形图,并建立相应尺度的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 *** 批准,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 *** 应当把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 *** 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基础测绘规划,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一比两千、一比一千、一比五百比例尺地形图三至五年更新一次,一比一万比例尺地形图五至十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控制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维护更新。第三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第九条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市人民 *** 批准后公布。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 *** 批准的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资料更新和成果汇编规划和实施计划,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普查、资料更新和成果汇编工作,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 *** 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普查、资料更新和成果汇编工作。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开工前进行放线验线,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第十二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 *** 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第十三条 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测量,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测量技术规范进行。第十四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第十六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或聘任文件;
(四)符合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
(五)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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