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1.有关人民 *** 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及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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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市规划的,由上级人民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 *** 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 *** 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及承担的法律责任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 *** 、上级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2)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4)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5)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6)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3.相关行政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及承担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 *** 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 *** 或者上级人民 ***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2)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3)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4.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及承担的法律责任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2)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5.行政相对方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及承担的法律责任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1)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2)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3)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3)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乡村违法建设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7.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执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 *** 等措施。
8.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
违反《城乡规划》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2016修订)
之一条 为城乡规划编制行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城乡规划编制行为,惩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城乡规划编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城乡规划编制行为,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城乡规划编制行为;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企业、人民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地方人民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第四条 地方人民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定或者作出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文件相抵触的规定或者决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
(三)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四)违反规定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发放规划许可的。第五条 地方人民 *** 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第六条 地方人民 *** 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干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或者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或者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的;
(三)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降低标准进行处罚,或者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的。第七条 乡、镇人民 *** 或者地方人民 *** 承担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在规划管理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第八条 地方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违反规定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第九条 地方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一)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二)未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确定的镇人民 *** 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违反规划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迁移、拆除的;
(五)违反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限(蓝线)等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规定核发规划许可的。
重庆市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之一条 为城乡规划编制行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城乡规划编制行为,惩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人民 *** 关于城乡规划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依法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以下统称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章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责任人员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决定。第四条 各级人民 *** 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或者违反上位规划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制定与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的;
(四)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五)作出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决定,或者指使、授意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职责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处理的。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或者违反上位规划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未依法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
(四)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件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七)未按法定权限、程序修改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强制性内容的;
(八)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九)未按规定职责对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第六条 发展改革、建设、土地、房屋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核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超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模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七)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新建房屋予以产权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内容进行登记的;
(八)未按规定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2016)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规范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行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新型城市化和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传统村落以及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与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次区域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其他规划。
前款所称其他规划,是指城市空间发展战略、专项规划、开发区(园区)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涉及空间布局的规划。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应当遵循 *** 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县(市)、镇(乡)人民 *** 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和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审查、修改等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编制、修改等相关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市辖区人民 ***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编制、修改等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中的重大事项,为市人民 *** 规划决策提供依据。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及其专业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由市人民 *** 另行制定。
县(市)人民 *** 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第八条 市和县(市)人民 *** 应当按照统一衔接、功能互补、相互协调的要求,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等空间规划之间的融合,健全空间规划体系。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库,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应用,推进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空间规划信息的互联共享。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市行政区域应当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二)县(市)行政区域应当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
(三)市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心城区、外围组团、近郊城镇应当分别编制分区规划;
(四)跨县(市)区或者跨镇(乡)行政区域的特定区域应当编制次区域规划;
(五)市中心城区及外围组团、县(市)中心城区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六)镇(乡)、村庄行政区域应当分别编制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但纳入中心城区的镇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纳入外围组团的镇可以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
(七)市和县(市)行政区域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其他规划。
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传统村落,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或者保护规划的,不再单独编制相应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 *** 组织编制。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等规划有机衔接,明确城市规划区范围、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绿线、蓝线、紫线、黄线等强制性内容,划定城市建设用地控制线和生态保护红线。第十二条 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是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依据。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结构,提出分区控制内容,深化落实城市建设用地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划定镇建设用地控制线、村庄建设用地控制线、工业区块控制线,明确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协调布局要求,确定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分级配置标准以及重大设施布局方案。第十三条 次区域规划由所在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跨县(市)或者跨镇(乡)的次区域规划,应当分别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结合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明确区域发展定位与规模,深化细化上位规划确定的空间管制要求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统筹安排重大基础设施布局。
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法律分析: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之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四川省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之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处理城乡规划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 *** 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人民 *** 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制发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擅自将应当由本级人民 *** 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的城乡规划行政审批权下放给 *** 其他职能部门、下级 *** 、各类开发(园)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的;
(三)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五)城市、县人民 *** 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 *** 审批前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镇人民 *** 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 *** 审批前未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
(六)报送总体规划审批前,未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以及对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依法及时公布的;
(七)制定的近期建设规划,不按规定上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的;
(八)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
(九)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十)未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的;
(十一)乡、镇人民 *** 对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不依法查处的。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制发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擅自将应当由本部门履行的城乡规划行政审批权交由其他单位或人员行使的;
(三)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五)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未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按规定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的;
(六)编制的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七)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或者作出的规划许可内容违反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八)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十)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未依法予以公布,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即同意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
(十一)对建设单位提出的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变更规划条件申请,或者对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临时建设许可申请,予以批准的;
(十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第五条 土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办理乡村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
(三)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城乡规划区内土地用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