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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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城乡规划相关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城乡规划相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 *** 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的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 *** 批准后执行。第八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实施规划许可。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等结论。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 *** 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第十一条 片区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 *** 组织编制,经市人民 *** 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 *** 备案。
需要编制片区规划的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第十二条 市区内的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 *** 组织编制,报市人民 *** 审批。
县域内的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 *** 组织编制,报县人民 *** 审批。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 *** 组织编制,报市人民 *** 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 *** 审批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 *** 备案。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 *** 组织编制。市区内村庄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 *** 审批;县域内村庄规划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 *** 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 *** 审批。
有关单位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后,连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 *** 审批。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 *** 可以根据城市景观、城市空间特色、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等特殊需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法公开征求意见后,报市、县人民 *** 审批。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县人民 *** 确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六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 *** 可以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单独编制的重要地块的城市设计,应当报市、县人民 *** 批准。第十七条 市、县、镇人民 *** 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县、镇人民 *** 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重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 *** 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淮南市城乡规划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 *** 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三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区、乡镇人民 *** 和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第五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范、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城乡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报同级人民 *** 批准后实施。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六条 市、县人民 *** 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计划,并将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本市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 *** 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 *** 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 *** 审批;
(三)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 *** 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 *** 审批,并报省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县域内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 *** 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人民 *** 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规划编制时应当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蓝线、绿线、紫线、黄线等范围,并制定空间管理措施。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和备案:
(一)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 *** 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 *** 备案;
(二)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 *** 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 *** 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 *** 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 *** 报市人民 *** 审批;隶属于县的,报县人民 *** 审批。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以上一层级规划为依据,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统一使用国家测绘基准体系的测绘成果。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提供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第十一条 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类专业规划,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 *** 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市人民 *** 应当组织编制八公山、舜耕山、上窑山等风景区的保护规划。
风景区的核心区内禁止任何项目建设。风景区的保护控制区内确需新建项目的,应当由市人民 *** 组织听证;市人民 *** 决定建设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
风景区周边的建设,应当充分考虑自然山体轮廓线,采取低密度开发模式,严格控制建筑高度。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城乡规划编制法律法规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城乡规划编制法律法规,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城乡规划编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乡规划编制法律法规;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生态,保护坝区农田,因地制宜建设山地城镇,并符合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的需要。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 *** 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 *** 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 *** 所属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规划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配合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规划协管员,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县人民 *** 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依据。第七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制定城乡规划地方标准、规范,建设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公众参与等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经省人民 *** 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昆明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城乡规划编制法律法规;其他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州(市)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经本级人民 *** 审核后报省人民 *** 审批。
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由县级人民 *** 组织编制,报州(市)人民 *** 审批。
前三款规定的城镇体系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 *** 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 *** 研究办理。第十条 跨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由省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 *** 的决定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具体负责编制,报省人民 *** 审批。
跨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由州(市)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州(市)人民 *** 的决定和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具体负责编制,报州(市)人民 *** 审批。第十一条 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与相应的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布局、选址应当符合和满足相应的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城镇功能及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和区域空间管制的规定及要求。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防灾减灾、住房保障、综合交通体系、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城镇特色、绿地系统、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设施以及通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消防、环卫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统筹安排。
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城市建设等专项规划,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